筆記1  

 

上週日在北車附近補刑事訴訟法,最近進度在強制處分一章。在上到羈押這個章節時,我被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威力給震懾到了!!說是整個人為之顫抖並不誇張。


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:「延長羈押期間,偵查中不得逾二月,以延長一次為限。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,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,第一審、第二審以三次為限,第三審以一次為限」。依文義反面解釋,如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「十年以上」有期徒刑,即不會受到上述13、31延押次數限制,而遭無限期延押。


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:「案件經發回者,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,應更新計算。故案件若經最高院發回更審,亦不受上述延押次數限制,被告複遭無限期延押之處境。


課堂中,想到我國竟有如此與大陸司法行事雷同的刑事條文,令人不寒而慄。被告的人權究竟在哪?


最高院歷年發回或發交更審原因分類及次數(民國85~94年).pdf

可知「調查證據不詳或未予調查」在早期佔的比例最高。像是蘇建和案件中的「凶刀血紋」常被作為發回理由;徐自強一案也有因為事證調查而被發回。上述兩案最被為人詬病的就是主要以被告或其共犯自白來定罪,但其他對被告不利的物證卻很薄弱。尤其自白之取得是否有符合法定程序最為人質疑,連證據能力都備受爭議了,後面的證明力自也無須探討下去。


徐自強即被羈押逾15年,在外人眼中,他可能真的是因為「刑事妥速審判法」的施行而受惠。但你我真的願意受到這種施惠嗎?非常不瞭解部份網民的想法,什麼叫作「殺人犯被關了8年就可以出來為非作歹」,當初江國慶一案不也眾人皆曰可殺,現在呢?


歐陽脩《瀧岡阡表》中有一段話為:「汝父為吏,常夜燭治官書,屢廢而嘆。吾問之,則曰:『此死獄也,我求其生而不得爾。』吾曰:『生可求乎?』曰:『求其生而不得,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』」。我們應先捫心自問,是否已先盡到求其生而不得」之前提要件求其無罪而不得」(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: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,推定其為無罪。 - 無罪推定原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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